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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角色定位 ——以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为视角

作者:李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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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企业名称的结构一般是由地域、所属行业、所属性质等部分组成,而企业简称的使用,可以承载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提高消费者的识别度。比如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简称为长城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简称为信达公司。随着企业简称的广泛使用,不同企业拥有相同简称的情况引发了大量的争议与纠纷,比如山东起重机厂“山起“案、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金”案、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精科”案等案例。对于此类案件,法院经审理后会作出一方变更或者无须变更企业名称的判定,而其中涉及到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如何判断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需要以企业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为此,本文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出发,结合实例,就企业简称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依据进行探讨。


关键词:市场知名度、地域性、混淆性、竞争关系认定



一、企业名称简称保护与相关规定

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为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该法条规定并不能得出企业名称简称也属于其保护范围,我们可以通过其他规定进行了解。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非正式形式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仅凭一个企业的名称简称,很难使社会一般公众将企业简称等同于企业名称,将其与其他企业区分开来。除非在该企业名称简称驰名的情况下,一般公众才有可能对其精准辨认及认同,法律才能对其进行保护。



二、企业名称简称保护必须具备的要件

实践中,原告常常以自身成立较早、经营多年且投入大量精力打造企业品牌为由起诉相关企业,请求法院判定对方变更企业名称。同时,为了鼓励市场的充分竞争,保护被告选择和使用商业标识的自由,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必须具备较为严格的前提要件。

第一,企业名称简称驰名业内,且不容易使一般公众在辨识上发生混淆。驰名指的是在本行业内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份额、产品质量、技术水平等方面。比如“恒大”对应地产、“腾讯”对应互联网服务、“格力”对应家用电器制造等,一般公众可以比较轻松识别上述企业简称。

第二,原被告企业名称简称相同或近似。

第三,被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近似。当被告生产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相同或近似,且双方处于同一竞争区域内,此种情况双方所面向的相关公众基本一致。当原被告处于同一竞争区域内,但双方产品及服务不同,则相关的公众也不同,不存在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原被告双方处于不同的竞争区域内,且双方产品或服务也不相同,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也就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对于使用相同简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进行判断。特别是当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时,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依据供法院判定。



三、不正当竞争关系认定的法理逻辑

诉讼法体系中,具备利害关系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同样的,在竞争案件中,竞争关系就是利害关系中的一种具体表现,如果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竞争关系,那么原告与具体案件不具备利害关系,原告也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试问一句:如果原被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怎么会有竞争行为存在呢?哪来的不正当竞争一说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将一般的竞争利益权利化,以权利保护的方式适用法律。大量的判例也是采用了侵权责任法的逻辑思维,先确定好一种受保护的合法利益,比如商誉,再从利益受损推定侵害行为的不正当性,导致对竞争行为评价“道德化”,特别是在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常以“攀附商誉”、“搭便车”将竞争行为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画上等号,造成给某些“知名企业”滥诉的机会,未免有些忽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有的谦抑性。



四、大数据分析

本次检索案例全部来源于Alpha案例库,以“企业名称简称”、“不正当竞争”“广东省”为关键词对企业名称使用纠纷案件进行检索,共获取了截至2020年10月23日的19篇裁判文书。此处主要从案由、二审处理结果两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由分布

从统计图可以看出,企业名称使用纠纷案件涉及两类案由:一是不正当竞争纠纷类,二是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类。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与侵犯知识产权之间在实践中关系密切,常常构成法官裁判的一个方向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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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截自Alpha系统


(二)二审裁判结果

从结果来看,维持原判与改判的比例各为50%,说明企业名称使用是否侵权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何考虑法律之间的冲突及适用是该类案件需要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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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截自Alpha系统


五、典型案例

为了更加清晰地了解影响企业名称简称使用构成不正当行为的因素,笔者列举了以下三则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2008)民申字第758号——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2005年7月11日,山东起重机厂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东起重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山起”字号,双方当事人所属行业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应该赔偿因此给山东起重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2008年6月5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73号——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使用“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问题判定上,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于2006年变更为现名称后,依法对“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于2008年在香港地区注册,其在我国境内进行合法商业使用的“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同样可以获得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被告在香港地区注册“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该企业名称与登记在我国境内的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相同的“好运来”文字作为字号,但这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好运来的企业字号会造成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的后果,也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在被告或者法斯特公司企业登记地域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因此,即使原告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并不能禁止登记在不同行政区划的被告依法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好运来”文字,并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因此,被告使用“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三:(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41号——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企业名称(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即广州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使用“胜捷”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深圳胜捷公司企业名称权。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权属于知识产权中商业标识的一种,区别于物权,不具有对世权、绝对权、排他权,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得以保护更需要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首先,本案中,深圳胜捷公司、广州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经深圳市、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虽两公司具有相同的“胜捷”字号,但在这两个企业名称均未被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前,其合法权利不分取得时间的早晚、先后,均应受到平等保护。其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广州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是从事消防设备产品的研制、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售后等业务,而深圳胜捷公司从事的为消防工程业务,双方在企业名称的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事实上混淆或者足以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并不存在“搭便车”攀附名誉的客观基础。最后,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广州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经积累起一定的商誉,此时深圳胜捷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对广州胜捷所产生的市场影响力及号召力会产生巨大的破坏性,因此深圳胜捷的诉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驳回了深圳胜捷的诉请,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仔细观察上述所列举的三则案例,可以清晰看出:案例一中双方经营业务相同,所处地域也相同,即双方的相关公众基本是一致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案例三中原被告企业产品的受众有非常明显的区别,即普通消费者与专业工程队之间的区别。因此,关于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要着重对企业的市场影响力、企业生产产品及其服务类型、企业所处地域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如果简单机械地对具备一定影响力的企业进行盲目保护,有违市场的充分竞争原则。



六、结语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角色,其判决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竞争关系的存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前提条件。在处理诸如知识产权纠纷时,如确有必要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时,应保持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谦抑性,避免过于简单地将竞争行为与商业道德等画上等号,尊重立法原来的目的。如今的市场经济需要更加充分的竞争,需要更多不同功能的企业为社会生产更丰富多样的产品。我们不能漠视保护企业名称简称的重要性,但也绝不能因此过度限制其他市场主体自由选择商业标识的意愿,从而实现保护企业名称权与尊重充分竞争的平衡发展。总而言之,让企业为最广大消费者创造更多的福利,才是法律本身应当秉承的宗旨。


本文针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所作的探讨纯属学术交流,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