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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约定的,律师费的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作者: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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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纠纷类案件中,为实现债权往往会产生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持支持态度,但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或合同没有约定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支持的案例,存在一定争议。



情形一:

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

判决内容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

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20865054(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情形二:

合同约定不明确,但约定因违约行为引起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且律师费金额合理的,应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20)粤01民终193号

判决内容摘录:

关于正佳物业公司应否向丰实房地产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问题。根据《正佳广场物业管理合同》第14.4条的约定:“丰实房地产公司因正佳物业公司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均由正佳物业公司承担,丰实房地产公司有权向正佳物业公司追讨该等费用、开支”。在丰实房地产公司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正佳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物业保证金、水电保证金,丰实房地产公司为追讨物业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属于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开支损失,且律师费数额5000元属于合理范畴,一审法院判令正佳物业公司向丰实房地产公司赔偿5000元律师费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正佳物业公司以没有合同约定以及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情形三:

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情形的,无过错方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可以被法院支持。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18)粤04民终465号

判决内容摘录:

本案中,鑫华美公司明知自身已严重违约,并已与业成公司签署了《扣款协议》就赔偿及款项抵扣事宜进行了约定,其所应当赔偿业成的损失远超出了其货款报酬的数额,其应当将抵扣之后的款项及时向业成公司支付,在此情况下,鑫华美公司仍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业成公司支付货款报酬,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情形四:

合同无约定,且我国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的主张不是必要的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19)粤04民终1867号

判决内容摘录:

《房屋交易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潘运钧亦不属于嘉宝华酒店主张的法律依据的情形,目前我国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该笔费用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对嘉宝华酒店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情形五:

合同约定不明确,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没有约定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害包含律师费等,故关于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19)粤51民初186号

判决内容摘录:

因收购协议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因违约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害包含律师费及因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守约方诉违约方承担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及因财产保全产生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情形六:

守约方关于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虽然合乎情理,但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10号

判决内容摘录:

本案是因为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50000元,虽然合乎情理,但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律师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

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情形下,虽然最高院、广州中院有支持的个案,但目前并未形成普遍的司法裁判规则,故目前各地法院也有不少以合同没有约定等理由不予支持的案例。此外,根据笔者办案中与法官就此讨论的结果是,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法官更多会关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一般不会直接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支持律师费的主张;此外,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法院审理中一般会就律师费支持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考虑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标的金额大小、是否符合律师费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综上,笔者建议在相关业务合同模板中应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具体包括哪些项目,以及是否应由违约方承担;至少应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以保证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