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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之 债券违约纠纷重点问题解读

作者: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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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5日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期待已久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正式稿(下称“《纪要》”),该《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对债券违约纠纷案件、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等审理问题的裁判尺度进行了统一。在《债券违约纠纷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例研究——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为研究对象》的系列文章中,作者已对债券违约纠纷案件诉讼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纪要》对该系列文章所涉部分问题有了明确答复,但也有部分问题仍未明确,有待司法实践检验,本文着重就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中,《纪要》相较于《纪要(征求意见稿)》的重要修改进行解读,仅供交流探讨。

一、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

为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统一裁判尺度,《纪要》第二部分确定了相对集中管辖的原则,明确了“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诉讼方式,故最高院主张集中诉讼,同时保障个别起诉的权利。但是,在债券持有人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最高院提倡受诉法院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开展。

基于集中管辖的原则,《纪要》第10条确定了“以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这一点与正式稿施行前的管辖确定原则(详见《债券违约纠纷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例研究——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为研究对象》一文第二部分的案例研究)是一项重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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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知,正式稿《纪要》相较于《纪要(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强调了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重要性。同时,《纪要》第10条第2款规定了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约定不一致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纪要》施行前已按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纪要》第10条第3款明确了适用方案,即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反之,若已开庭未判决的,则不需进行案件移送。


二、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实践中,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可能做出有损持有人利益或限制持有人权利行使的决议,也可能存在发行人不参与持有人会议的情形,于是,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效力则存在一定争议。

笔者认为,根据《纪要》第15、16条的规定,判断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依据包括:一是债券募集文件;二是《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一)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对内效力

《纪要》第15、16条明确肯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但也对债券持有人会议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表决机制的事项明确列举,具体包括:1、《纪要》第5条(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6条(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和第16条(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该规定以资本多数决原则提高决策效率,同时又保障了小额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保障少数债券持有人的重要权利不会因“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机制而受到损害。

当然,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的决议应当是依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做出的的决议,即最高法的倾向是,将决议职权范围限制在募集文件的约定范围,并未赋予债券持有人会议超出约定范围的职权。笔者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力是募集说明书等募集文件赋予的,确不宜超出该等文件约定范畴,相较于《纪要(征求意见稿)》,《纪要》删除了“债券募集文件对议事规则约定不明,经由债券持有人二分之一以上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在诉讼中行使权利”的表述,更加科学合理。

(二)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对外效力

本文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对外效力主要指决议对发行人、受托管理人的效力。《纪要》并未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在何种情况下应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决议的对外效力需综合对象和内容、有无约定、法律是否规定等予以判断:

1、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受托管理人的效力

《受托管理协议》对受托管理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愿接受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有约定的,比如决议内容为对受托管理人进行授权的,基于协议约定和单方法律行为性质,则该决议自送达受托管理人后即对受托管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2、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的效力

(1)《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持有人会议可通过书面通知或公告形式通知发行人的,对发行人产生法律效力。若《募集说明书》对发行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愿接受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有约定的,即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同意接受的某些决议内容的,则发行人已经通过协议确认对具体决议且决议内容对自身的约束力,属于“在先承诺”,在决议送达发行人时即达成合意,对发行人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实践中,不少《募集说明书》设置有“交叉保护条款”,触发后一般赋予持有人会议决议宣告债券提前到期或决议豁免的内容,此种条款设计属于持有人会议行使约定的形成权,故决议内容自送达发行人即对发行人产生法律效力。

(2)决议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内容的,应自决议送达发行人时即对发行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发行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利息等主要义务的,持有人会议决议发行人立即偿付应付本金或利息,持有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决议送达发行人后,发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笔者认为,持有人依法有权获得合同解除权。

(3)若无约定且非法律规定情形下,持有人会议决议内容能否对发行人产生法律效力以及何时对发行人产生法律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的规定予以判断。

举个例子,发行人未参与持有人会议且《募集说明书》没有就决议对发行人的效力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持有人会议决议通过“要求发行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或第三方提供连带保证等担保责任”等,该类决议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要约,该要约送达发行人后,并不当然对发行人产生效力,而依赖发行人对该决议是否选择承诺,当发行人选择承诺时才对发行人具有约束力。

实践中,当发行人发生经营困难或重大不利事项后,往往不会主动召集持有人商议处置方案,主承销商则基于后续管理责任开展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持有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往往不得不召开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即使通过决议,但决议效力往往存在得不到发行人认可或主动履行的风险,因此相关法律、司法文件就持有人会议对发行人的效力予以明确,其实更具有现实意义,更是切实保障投资者权益的有利武器。笔者建议,为保证发行人主动召集持有人会议、配合参与持有人会议或以行为确认会议决议外,在《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等书面文件中事先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通过或送达发行人即对发行人产生法律效力”等类似内容,可相对有效的避免发行人不认可、不执行持有人会议决议等负面事件,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担保物权的登记与行使

《纪要》明确规定,为债券持有人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可以主张担保物权,同时明确受托管理人基于担保物权所获利益归属于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

此外,与《纪要(征求意见稿)》相比,《纪要》新增人民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担保物分配的内容,“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由此所的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新增规定在保障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已授权的持有人先行申请执行和处置担保财产以保护已授权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为其他债券持有人执行与分配担保财产也预留了受偿的空间,平衡了授权与未授权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但是,《纪要》仍未明确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相应的债券持有人是否有权直接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笔者认为,《纪要》未对此予以否定,且根基受托管理人的身份或权利的来源,债权持有人应当可直接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当然,《纪要》未明确部分还需未来司法实践的检验方有定论。


四、债券发行人及其他主体的责任承担

(一)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纪要》明确区分债券违约纠纷案件、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两类案件,同时,在“关于发行人的民事责任”部分明确指出,“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纪要》第21条就违约责任的范围更加明确:一是相较于《纪要(征求意见稿)》,违约责任中增加了“逾期利息”,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列,即此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能否同时主张的争议有了新的定调,当然,如果债券持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仍可能依法会被相应调减;二是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发行人承担,至此关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无合同依据即不支持”的观点将不再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的责任

总的来说,《纪要》明确提出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应与过错程度相结合;且详细规定了过错认定标准与免责抗辩事由。相较于《纪要(征求意见稿)》,《纪要》第27条删除了“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其他债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纪要》第29条对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方面新增了“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这一因果关系要件,第31条第2款提出对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应考量是否仅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纪要》第32条还明确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其他债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有权向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从前述变化可知,《纪要》在各主体责任承担方面是“内外有别”,充分考虑了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属于公司外部人士,获取信息方面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内部人士存在明显区别。但是,《纪要》并没有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原则下,具体什么情形下承担需连带赔偿责任、什么情形下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等。同时,如何理解“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也并未明确。最后,不得不指出,《纪要》前述规定与《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承销的证券公司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服务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一致,说明《纪要》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律规定;此外,《证券法》亦没有明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被纳入适用范围,故最高院关于“适用相同法律标准”的含义究竟如何适用,在不同监管规则下仍有争议和适用的难度,这些都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和进一步统一。

至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纪要》相对于《纪要(征求意见稿)》并无重大修改,故本文不再重复进行梳理。总体而言,《纪要》的发布对有序释放、平稳化解债券违约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制度设计上“集中管辖”的原则虽然可能增加个别债券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但对统一裁判尺度、妥善化解债券市场风险确有重大积极意义,值得肯定。对于《纪要》未明确和尚未提及之事项,还需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的不断检验,逐步完善和统一债券违约处理机制。